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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聲字第1841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無故離役未遂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間犯殺人未遂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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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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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殺人未遂 │無故離役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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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8月 (業經減刑為4│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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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3.07.19 │84.0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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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4年度偵緝字第 │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 │
│年 度 案 號 │1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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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 │
│ │ │ │ │
│後├─────────┼────────────┼────────────┤
│事│案 號 │85年上訴字第184號 │84年判字第1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5.05.16 │8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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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 │
│定├─────────┼────────────┼────────────┤
│判│案 號 │85年上訴字第184號 │84年判字第1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5.06.17 │84.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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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3款 │
│ │ │、第9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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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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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4月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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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不得減刑,與編號2之罪為 │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 │數罪併罰案件 │院96年聲減字第199號裁定 │
│ │ │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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