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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拾伍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 5、6、7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5、6、 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該條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於95年3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
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5、6、7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刑,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及就附表編號 5、6、7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
│ 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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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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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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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9月 │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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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81年9月17日至81年10月30日 │81年9月17日至81年10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
│ │81年偵字第8184號 │81年偵字第8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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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 │
│事├───────┼──────────────┼─────────────┤
│實│案 號 │82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82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
│審│ │ │ │
│ ├───────┼──────────────┼─────────────┤
│ │判決日期 │82年3月31日 │82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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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82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82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
│決├───────┼──────────────┼─────────────┤
│ │確定日期 │82年3月31日 │ 82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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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 │第9條第1項 │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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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2項前段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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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2、3、4為數罪併罰案件 │1至4為撤銷假釋殘刑(彰化地│
│ │ │檢89執助乙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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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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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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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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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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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81年9月下旬至81年10月30日 │ 81年10月2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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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
│ │81年偵字第8184號 │ 81年偵字第8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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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 │
│事├───────┼──────────────┼─────────────┤
│實│案 號 │82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 82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
│審│ │ │ │
│ ├───────┼──────────────┼─────────────┤
│ │判決日期 │82年3月31日 │ 82年3月31日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82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 82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
│決├───────┼──────────────┼─────────────┤
│ │確定日期 │ 82年3月31日 │82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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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刑法 │
│ │10條第3項 │第32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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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例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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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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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5 │6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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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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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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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
│刑期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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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85年1月間 │81年8月間 │86年1月底某日 │
│ │ │ 至 │ 至 │
│ │ │85年8月2日 │8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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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85年偵字第3485號 │89年偵字第13760號 │87年偵字第10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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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89年度易字第3209號 │87年度訴字第962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91年7月10日 │89年10月4日 │88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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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定├────┼───────────┼───────────┼───────────┤
│判│案 號│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89年度易字第3209號 │87年度訴字第962號 │
│ │ │ │ │ │
│決├────┼───────────┼───────────┼───────────┤
│ │確定日期│91年8月12日 │89年11月27日 │88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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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第11條第1項 │條例第10條第3項 │條例第10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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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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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5、6、7為數罪併罰案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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