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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視為減刑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從而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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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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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懲治盜匪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
│ │ │ 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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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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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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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自85.5.18起至 │自86年2月下旬起 │ │
│年 月 日 │86.2.14止 │至86.3.4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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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86年偵字第5785、7589│86年偵字第5785、7589│ │
│ │、8359號 │、83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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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86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86年上訴字第1927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6.11.14 │86.1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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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 │ │ │ │ │
│定├─────────┼──────────┼──────────┼──────────┤
│判│案 號 │86年上訴字第1927號 │86年上訴字第1927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7.1.2 │86.1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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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91.1.30公布廢止前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
│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條之1第2項第4款 │ │
│ │項第1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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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7款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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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 │ │
│ │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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