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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於86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期間應至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件在卷可憑。
而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復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不符合上揭減刑條例之罪暨如附表編號2符合上揭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等2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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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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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肅清煙毒條例販賣 │ 肅清煙毒條例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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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3年 │ 有期徒刑3年4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褫奪公權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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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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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年 月 日 │自82年8月初起至82.09.20 │自82年1月初起至83.07.14 │
│ │止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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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81年度偵字第 │ 臺中地檢8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 17310、13227號 │ 17310、13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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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 83年上訴字第1944號 │ 83年上訴字第194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84.05.31 │ 84.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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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 83年上訴字第1944號 │ 83年上訴字第194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84.05.31 │ 84.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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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87.05.20修正公布前之肅清│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
│ │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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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7款 │ 第2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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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1、2號二罪, │ │
│ │ 係數罪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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