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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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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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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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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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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7月 │不應減刑 │
│刑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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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2年12月間至83年4月間 │82年12月間至83年4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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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台中地檢83年度偵字第 │台中地檢83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3807號 │38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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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8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8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84.3.21 │84.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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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8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8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
│判├────┼───────────┼───────────┤
│決│判決確定│84.3.21 │84.3.21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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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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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罪犯減│第2條第2項前段 │不合 │
│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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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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