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197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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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係銜共同被告謝鵬郎之命向周子定催討債務,而謝鵬郎告知如找不到周子定,可透過周子定之友人即被害人邵澤義逼周子定出面處理,被告強押邵澤義上車之目的,僅為逼周子定出面處理債務,亦無對被害人施以凌辱及勒贖之行為。

本件純係單純之債務糾紛,而非如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所載係為擄人勒贖而擄走被害人,況被告羈押已久,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似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刑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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