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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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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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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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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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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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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6月底某日至93年8│93年6月底某日至93年8│92年7月8日 │
│年 月 日 │月12日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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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2851號 │第2851號 │8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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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94年上訴字第134號 │94年上訴字第224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年3月9日 │94年3月9日 │94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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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3月31日 │94年3月9日 │94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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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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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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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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