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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各減刑2分之1,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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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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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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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禠奪公權6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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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不應減刑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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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87年12月間至 │87年4月22日 │87年1、2月間至 │
│年 月 日 │ 88年1月27日 │ │88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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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機關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88年偵字第3629號 │88年偵字第653號 │88年偵字第36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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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0年上更二字第93號 │88年上易字第2551號 │88年訴字第118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0年7月17日 │88年11月9日 │88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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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0年上更二字第93號 │88年上易字第2551號 │88年訴字第118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0年8月14日 │88年11月9日 │88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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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第4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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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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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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