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4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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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侵占案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且認定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實未依證據,且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漏未審酌證人楊政杰、邱定圖、伍錦蓮、黃國銘、廖文榜之證述,又漏未審酌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1567號、92年度偵字第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原聲請書原列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但未列舉係何款規定,嗣經確認係依據該法第421條規定提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經查:⑴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述,均已附在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卷宗內,均係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顯非漏未審酌。

⑵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1567號、92年度偵字第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針對事證調查後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證據,且其分別係針對92年12月間之侵占等罪嫌、91年1月間之竊佔事實而調查,此據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堪認均與本案無關,顯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已如上述,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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