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60,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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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確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字第791 號、96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96年 5月1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所方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准予強制戒治,然聲請人人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但本院之裁定理由中並未敘及聲請人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僅言及聲請人雖有糖尿病,但難認抗告有理由,實令聲請人不服。

依據法務部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60分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50分以下則無,50分至60分則需詳述判定有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評分內容分為 3大類,即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再細分為 11小項,其中臨床徵候內之1項為「戒斷20分」。

聲請人依上述評分標準,應只有30分左右,何來60分達到強制制治之標準,聲請人不服的是,如此不明不白即遭強制戒治之冤,是否評估之「戒斷20分」出於誤判,亦或評估之日期更改(將聲請人於96年5月14日入所第7天,亦即5月21日左右,因血糖升高,被衛生課強行轉至戒斷房,因此在戒斷症狀此小項,被評估為20分),否則才入所7天,即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這明顯有造假之嫌,將96 年5月21日發生之時間 ,更改為同年6月14日評估之日,更將其報告呈報於檢察官,使得法院不明究裡之下,誤以為該陳報為合法,實陷法院於不義。

㈡聲請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患者,一般常識亦知,原就無戒斷、替代療法或減害計畫之戒斷情事 ,又何來在戒斷1項被評估為20分,以上皆有紀錄可查,祈請法院明查。

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㈠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而認為不應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明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應以該「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證明係屬虛者偽為必要」。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指摘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報告,有偽造、違誤之嫌,然並未提出業經法院判決證明該評估報告確係偽造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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