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89,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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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審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人前已於96年10月 8日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實體審查後,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 1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該案聲請再審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裁定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本件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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