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93,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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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18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審理時,未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筆錄(87年度偵字第21600號)中最重要的重點:「甲○○:是我們在討論一件不起訴之案件,對方也告我,我有帶槍,我當時是說那案件人家告我,我有帶槍。」

部分訊問被告。

聲請人當年是在被告甲○○說:「我們有槍」的情況下被恐嚇取財的。

又當年是被告甲○○與林金水 (中南海暴力討債集團首腦,當年尚無組織名稱)一起向聲請人暴力討債,並偽造債權,要聲請人交出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

而聲請人當年因事發倉促,一時之間未能充分掌握被告甲○○與林金水的犯罪證據,加上當年承辦法官未能細究,追根究底,以致讓被告甲○○逍遙法外多年,也讓林金水繼續犯案多年,造成被害人數百人,不法所得5 千萬元以上。

如今事實證明聲請人當年所告之事正確,且台中市警察局已承認當年處理本案的員警有疏失。

(二)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中第4頁至第5頁,檢察官清楚記載林金水確實從事暴力討債,且由來已久,暨林金水逼迫聲請人簽發支票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泱有罪在案。

聲請人與林金水從不認識,林金水對聲請人恐嚇取財,全是受被告甲○○的委託和指使。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泱中所記載林金水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他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的各種情形,都是聲請人當年所遭遇過的。

又該刑事判決中第3頁所記載:「對外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及聘僱人員,收取催收所得帳款5成作為報酬」,可見林金水等人當年係接受甲○○委託催收帳款,並收取催收所得帳款5成作為報酬,向聲請人暴力暴力討債,要聲請人交出1百萬元。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第1頁所記載:「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遭被上訴人(即林金水)之暴力集團恐嚇取財取走5張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其中l張已兌現,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0萬元,即其餘4張未兌之支票等語,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等語,可認係林金水默認此事,始未有任何反駁,更可證明被告甲○○指使林金水等人對聲請人暴力討債之事實。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第2頁所記載:「至起訴書所引證據清單,只是佐證被上訴人(即林金水)曾有暴力討債之歷史」,此段文字已清楚說明法官認定:林金水「有」暴力討債之歷史,而所引證據清單則係聲請人之證據清單,又所稱林金水有暴力討債之歷史,正係聲請人被被告甲○○指使林金水等人暴力討債之歷史。

(三)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

又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亦即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亦有違背,故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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