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再,19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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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820號中華民國 96年9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鈞院96年上訴字1153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為水蜜桃小吃部負責人顯有未察,因除同案被告李俊玄誣攀再審聲請人為現場管理員外,其餘涉案人謝家豪、鐘育民、陳世興、阮水蓮、阮芳妝、阮氏娟等皆供稱李俊玄方為實際現場負責人,且95年5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客人以簽帳方式消費,簽准賒帳者乃李俊玄而非再審聲請人,依扣案帳本、記事筆跡、偵訊口供應足以調查認定何人係實際現場負責人,但上開判決未就筆跡進行勘驗,卻稱此乃再審聲請人卸責之詞。
另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分配店內營收,又有何積極證據能證明其為現場負責人。
㈡96年6月27日夜間23時許,李俊玄率同 8人搭2部自小客車至再審聲請人住處,以槍抵住再審聲請人頭部,恫嚇須堅稱為現場負責人不得翻供,再審聲請人於同月29日報案, 4日後李俊玄又偕同他人攜帶現金 36000元登門向再審聲請人道歉,但再審聲請人不甘再為人頭而將款項退回,李俊玄為何於報案後即跪地求饒,而派出所之三聯單為何於報案後遲不開出,係經律師催討,方於4個月後之10月1日開出,且案類由「持槍恫赫」篡為「恐嚇取財」令人不解,請鈞院併案偵辦,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再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事後(判決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如足當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而再審聲請人所述謝家豪、鐘育民、陳世興、阮水蓮、阮芳妝、阮氏娟等皆供稱李俊玄方為實際現場負責人,簽准賒帳者亦係李俊玄,本院上開判決未就筆跡進行勘驗云云,均非判決後所發見之確實新證據,是難憑以聲請再審。
又其提出 96年10月1日之報案三聯單,僅有報案人姓名等年籍資料及恐嚇取財發生時地,並無記載任何犯罪嫌疑人,更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或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各款情形,是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尚屬無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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