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2974,200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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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74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 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裁
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所犯之罪有符合本次減刑之條件,雖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其總刑期仍逾越20年門檻甚多),而該受理法官即主動裁量而予裁定其定應執行刑遠低於20年以下,使該受刑人因符合減刑而蒙受實惠,詎 鈞院本件裁定卻對減刑美意疏漏而獨薄於受刑人,此亦非公允云云。
二、按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9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已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有捨棄抗告權狀附卷可稽。
抗告人既已捨棄抗告權,即喪失其抗告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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