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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3325號),本院就96年10月12日裁定漏未諭知部分,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減刑後應執行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2號裁定減刑外,因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請求將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修正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就該條第2項部分,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3所列之犯罪,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犯,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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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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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加重竊盜 │妨害自由 │加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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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拘役20日 │有期徒刑7月(已減為有期徒 │
│ │(未執行) │(未執行) │(未執行) │刑3月又15日並執行完畢)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03.30 │95.09.03 │95.09.03 │95.07.21 │
├───────┼──────┼──────┼──────┼─────────────┤
│偵查 (自訴) 機│臺中地檢95年│臺中地檢95年│臺中地檢95年│臺中地檢95年速偵字第2852 │
│關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7582│度偵字第7582│度偵字第7582│號 │
│ │、19717號 │、19717號 │、19717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臺中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96年易字第 │96年上易字第│96年易字第 │95年易字第2172號 │
│實│ │2809號 │420號 │2809號 │ │
│審├─────┼──────┼──────┼──────┼─────────────┤
│ │判決日期 │95.12.26 │96.05.31 │95.12.26 │95.11.24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臺中分院 │ │ │
│確├─────┼──────┼──────┼──────┼─────────────┤
│定│案 號 │96年易字第 │96年上易字第│96年易字第 │95年易字第2172號 │
│判│ │2809號 │420號 │2809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96.01.31 │96.05.31 │96.01.31 │95.12.18 │
│ │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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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04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06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第1項第2款 │ │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3款 │
│犯減刑條例 │3款 │3款 │3款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拘役10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役或罰金金額或│ │又15日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
│備 註│編號1、2、4 │編號1、2、4 │ │編號1、2、4係數罪併罰 │
│ │係數罪併罰 │係數罪併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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