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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確定,各該犯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 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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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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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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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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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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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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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1│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1│
│ │日止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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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937號等 │度毒偵字第293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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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事實審├────┼─────────────┼─────────────┤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9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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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6年6月20日 │96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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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9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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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6年7月6日 │96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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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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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公權期間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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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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