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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 (下稱聲請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5號裁定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減刑,並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認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刑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未聲請減刑。
經本院審核後認無不合,於96年9月11日依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裁定予以減刑,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聲請人若對原裁定不服,自應就該裁定循合法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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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手│
│ │品罪 │槍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5號裁定│
│ │ │減刑)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
│ │ │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95.07.15起至95.08.04日止 │ 95.08.04至95.08.05 │
├───────────┼─────────────┼──────────────┤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7171 │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7171 號 │
│年 度 案 號 │ 號等 │等 │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 96年上訴字第313號 │ 96年上訴字第31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6.3.28 │ 96.3.28 │
├─┼─────────┼─────────────┼──────────────┤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 96年上訴字第313號 │96年上訴字第31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6.4.19 │ 96.4.19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 │ 項 │ 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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