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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施用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三、四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之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查:㈠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至於,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時,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院不另就此部分比較適用。
㈢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附表編號一、二與附表編號三、四減刑後之宣告刑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四減刑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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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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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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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一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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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3年05月01日起至│95年05月10日起至│95年12月01日起至│95年12月01日起至│
│ │95年06月23日止 │95年06月22日止 │95年12月05日止 │95年12月04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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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檢察署95年毒偵緝│檢察署95年毒偵字│ 95年毒偵字第5823號 │
│ │字第120號 │第28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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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 案 號 │95年訴字第2417號│95年訴字第2437號│ 96年上訴字第1074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5年11月06日 │95年11月06日 │ 96年0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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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 案 號 │95年訴字第2417號│95年訴字第2437號│ 96年上訴字第107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06日 │95年12月06日 │96年06月11日 │96年0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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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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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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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告刑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法院減為有期徒刑│法院減為有期徒刑│ │ │
│ │五月又十五日 │二月又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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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一至四合併定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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