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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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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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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擄人勒贖 │遺棄屍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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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有期徒刑二年 │
│ │權八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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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4年01月14日起至94年01│94年01月19日 │
│ │月17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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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343號 │
│年 度 及 案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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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 案 號 │ 95年上重更㈠字第12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96年0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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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 案 號 │ 96年台上字第475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09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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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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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合減刑規定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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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告刑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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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一、二合併定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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