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327,200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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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
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主文「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應更正為「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主文將「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壹年」,誤寫為「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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