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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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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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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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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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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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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8條、第216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210條、第21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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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3月19日至95年3月22日│95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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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989號 │年度偵字第93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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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96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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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6年4月20日 │96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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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96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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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6年5月21日 │96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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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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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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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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