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359,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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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減刑聲請狀所載。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 (下稱聲請人)甲○○於本案95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而未到案,拘提亦無結果,而於95年7月26日以臺中地檢95年中檢惠執維緝字第3017號發布通緝,聲請人迄今仍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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