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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其餘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予以減刑,並與業經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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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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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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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業經│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 │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 │) │ │九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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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12月07日 │95年06月27日 │95年12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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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96年毒偵字第1389號│95年毒偵字第3986號 │96年毒偵字第2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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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6年簡字第423號 │96年上訴字第1067號 │96年訴字第1173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6年05月09日 │96年05月24日 │96年0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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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彰化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6年簡字第423號 │96年上訴字第1067號 │96年訴字第117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6年06月01日 │96年06月14日 │96年0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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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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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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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告刑 │業經減刑 │有期徒刑八月 │業經減刑 │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九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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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一至三合併定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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