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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
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係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51條第5款經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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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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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
│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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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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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底某日至94年 │94年5月底某日至94年 │94年6月中旬某日至94 │
│ │8月4日止 │8月4日止 │年7月底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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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4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3980號 │3980號 │6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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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訴字第1844號 │94年訴字第1844號 │95年上重更㈠字第73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11.17 │94.11.17 │96.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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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訴字第1844號 │94年訴字第1844號 │96年台上字第226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4.12.05 │94.12.05 │96.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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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 │條第1項 │條第2項 │條第1項、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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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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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15日 │不予減刑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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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3為數罪併 │ │ │
│ │罰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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