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453,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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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 7月確定在案,上開二案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本院95年上重更㈠字第4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8、9月間起至94年 5月14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所為減刑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所犯上揭95年上重更㈠字第4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本院雖為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然該罪核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案件,本院無從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8條第3項規定,與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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