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468,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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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芳吉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芳吉所犯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葉芳吉因於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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