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475,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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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95年9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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