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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609號聲請書),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均經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且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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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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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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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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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4.07.28 │90.12.5至90.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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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7713號│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9820號│
│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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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 95.05.25 │ 96.03.28 │
├─┼──────┼─────────────┼─────────────┤
│ │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329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95.05.25 │ 96.0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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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刑法第33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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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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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 │
│或罰金額或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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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
│ │ │條第1項第15 款所列罪名,惟│
│ │ │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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