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53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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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 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 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5日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 且該2罪減刑後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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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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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一級毒品│條例一級毒品│
│                │施用        │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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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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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1月10日 │95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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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5年│南投地檢95年│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
│                │598號       │18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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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後│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
│實│            │第228 號    │第800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96年2 月27日│96年5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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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
│定│            │臺中分院    │            │
│判├──────┼──────┼──────┤
│決│案        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台上字│
│  │            │第228號     │第3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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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96年4 月2 日│96年7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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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            │又15日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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