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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減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六聲請減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以,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四、五減刑部分聲請減刑,與附表編號六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
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同有明文。
查,聲請人聲請減刑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雖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以受刑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附該判決書第4頁)。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判處超過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罪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屬不得減刑,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三、五減刑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受刑人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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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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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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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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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4年01月26日 │94年04月底某日起至│93年11月03日 │
│ │ │94年05月08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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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3583號、3903號、 │ 94年毒偵字第2168號、2414號 │
│ │4789號、4817號、94年毒偵│ │
│ │字第150號、423號、6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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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461號 │ 94年訴字第1054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4年04月13日 │ 94年0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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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彰化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461號 │ 94年訴字第105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4年05月12日 │ 94年0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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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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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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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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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一至三合併定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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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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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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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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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94年09月04日及94年09月05日 │94年03月31日起至94年09月│
│ │ │03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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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
│年 度 及 案 號│ 94年毒偵字第4636號 │字第2553號、5095號、6772│
│ │ │號、7184 號、68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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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 案 號 │ 94年訴字第1888號 │94年上訴字第2644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94年11月14日 │95年0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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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 案 號 │ 94年訴字第1888號 │94年上訴字第264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12月05日 │95年0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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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並牽│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連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 │ │ │33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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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規定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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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有期徒刑四月 │不得減刑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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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四至六合併定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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