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555,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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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聲減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強制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9月14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而受刑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一併對受刑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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