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56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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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其聲請之減刑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占遺失物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自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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