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56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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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至同年10月28日犯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偵查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後,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受刑人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新法並無對受刑人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三、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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