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576,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03月某日止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9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7號、95年偵字第1953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減刑裁判得就法律之適用同時為審認者有間。

換言之,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是有關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逕用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自無比較新舊法律(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問題。

此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四條所定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之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

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諭知,依上開說明,應逕用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並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