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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起至95年 6月15日犯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 94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35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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