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580,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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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12月3日後之某日至同年月13日犯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6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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