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588,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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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判決在案。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明文:「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實施,凡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犯各罪之自首罪均為減刑範圍內,得依法減刑,惟本件判決書雖於其第23頁第7至11行理由欄部分載明,但於判決主文中竟漏載因其自首而撤銷原判決之事實,為此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明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即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依刑法第62條自首者,始符合減刑。

本件判決書第23頁第7 至11行理由欄部分所載,係為聲請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而減輕其刑,並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難認合於自首之條件。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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