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09,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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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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