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1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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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8月25日、 2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75、4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經查為95年8月25日、26日,已在新法修正公佈施行之後, 自應依新法相關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即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 、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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