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1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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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王家益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但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拘役25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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