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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號所列業經裁定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號業經裁定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 所列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號減刑部分不得抗告。
其他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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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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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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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已減為有期 │ 有期徒刑4月 │
│ │徒刑4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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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5月初某日至95年5 │ 95年10月28日 │
│ │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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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及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 │96年度偵字第3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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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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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審│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96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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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5年10月18日 │ 96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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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96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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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5年11月13日 │ 96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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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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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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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有期徒刑4月15日 │ 有期徒刑4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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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減更字│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第1951(編號1、2為數罪│11363(編號1、2為數罪 │
│ │併罰) │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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