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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業經減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9號裁定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是本案關於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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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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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取財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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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 │有期徒刑8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為1月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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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06.30 │94.8.30至94.10.07 │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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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南投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19701號 │ 95年度偵字第2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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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台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 96年度簡字第130號 │ 9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02.27 │96.05.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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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 96年度簡字第130號 │ 9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04.02 │ 96.0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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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刑法第210、216條 │ │
│ │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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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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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4月 │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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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南投地檢96年度執助字│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第215號 │20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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