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2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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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 3號(原審案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已指明應減刑之人犯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除應減刑之人犯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方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前經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因受刑人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 月16日前,未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1日以 96年中檢輝執維緝字第2303號發布通緝在案,而遲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即 96年7月16日受刑人方經警方緝獲歸案解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報告書等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亦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前經警方緝獲到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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