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2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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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因得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乃於96年11月2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96年度歸緝字第117號9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既已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某月某日起至88年8月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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