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後,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結果,以受刑人陳永富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新法並無對受刑人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
四、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收受贓物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經減刑為 │ │ │
│ │有期徒刑1月 │ │ │
│ │又15日 │ │ │
├────────┼──────┼──────┼──────┤
│犯 罪 日 期│95年2月間某 │95年2月間某 │ │
│ │日至同年7月 │日至同年4月 │ │
│ │初某日 │底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5年│台中地檢95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 │度偵字第 │ │
│ │19510號 │19510號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 │
│ ├──────┼──────┼──────┼──────┤
│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 │
│實│ │第1048號 │第1048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96年6月27日 │96年6月27日 │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 │
│定│ │臺中分院 │ │ │
│判├──────┼──────┼──────┼──────┤
│決│案 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台上字│ │
│ │ │第1048號 │第5319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6年6月27日 │96年10月4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 │刑法第210條 │ │
│ │第1項 │、216條 │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已減刑 │合於減刑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5月 │ │
│ │又15日 │ │ │
├────────┼──────┼──────┼──────┤
│備 註│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