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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4月間至94年10月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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