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3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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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5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茲受刑人以其所犯前開案件符合自首減刑條件,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稱其於該案件符合自首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且經本院審核該案件之前開判決內容,均無認定聲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稱其符合自首要件乙節,即無可採。

聲請人所犯前開常業詐欺案件,既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6款所列不得減刑範圍,且不符合該條例第6條所規定自首減刑的要件,是聲請人本件減刑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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