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36,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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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因犯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減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準此,可知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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