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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98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合於減刑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前開之罪所示之刑,業據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0號裁定在案。
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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