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39,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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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93年11月16日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於同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聲請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聲請人聲請減刑,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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